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上訴人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黃曙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2、2003、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宗仁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
6所載5次加重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竊盜共5罪刑(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次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⑴、警方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底印痕,其類化特徵(即款式、紋路、尺寸大小、間距皆相同,下稱「類化特徵」)均相同。參以證人 藍錦龍 於原審證稱:國內代理商3年代理(進口)鞋款約31,000筆,男女、尺寸約25種;國內廠商1年上市鞋款約2,200筆,男女、尺寸約20種;去年國內最暢銷之廠牌鞋款不分男女、尺寸約銷售23,000雙等語,可見不同竊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適巧穿著相同款式及尺寸大小之鞋子犯案之機率甚微,應可排除不同之人穿著相同款式及大小之鞋子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盜案之可能性,堪認上述5件竊案係由同一竊嫌所為。⑵、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路線及時間,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上述5件竊案發生之地點相近,且時間僅相隔約40分鐘至1小時許,而上訴人復不能合理解釋其於前述相近時間分別開車行駛上開不同路線之目的何在。而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上述5件竊盜案均係上訴人穿著同一鞋子所犯。惟警方在另案被害人 卓芷柔 住宅竊盜案(已判刑確定)所採集竊嫌之鞋底印痕,雖與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鞋底印痕之「類化特徵」相同,而上訴人亦坦承有至卓芷柔住宅行竊之犯行不諱,且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然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加重竊盜犯行(下或稱上述5件竊案),且警方在上述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底印痕,其形狀均呈「大面積凸塊,凸塊內則為波浪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2月17日警鑑字第1030007759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涉嫌28件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卷〈下稱勘察報告卷〉第91至95、374、375、390、391、407至409、422至424、42
9、434及438至440頁);而警方在另案卓芷柔住宅現場所採得之鞋底印痕則呈「不規則形狀,小面積凸塊」(見勘察報告卷第484至486頁),二種鞋底印痕之「類化特徵」顯有不同。則警方在被害人卓芷柔住宅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鞋底印痕之「類化特徵」,既與警方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鞋底印痕之「類化特徵」不同,顯見二者竊嫌係穿著不同款式鞋子犯案,在論理上即難排除係由不同之竊嫌分別至上述2種不同竊案現場(此所謂2種不同竊案現場,前者係指卓芷柔住宅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竊案現場,後者係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現場)行竊之可能。至於警方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底印痕,經警方鑑識人員藍錦龍核對結果,其「類化特徵」相同,且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國內代理商
3年代理進口及國內廠商每年生產上市之鞋款種類繁多,固可據此推論不同竊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適巧穿著相同款式及尺寸之鞋子犯案之機率甚微,而依此認定上述5件竊案可能係由同一竊嫌穿著相同款式及大小之鞋子所犯。然證人藍錦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警方查獲時,警方有至上訴人住處扣得4雙鞋子,這4雙鞋子之鞋底紋痕與竊案現場所採集之鞋印紋痕均不符,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5雙鞋子,事後伊請桃園縣警方傳真照片予伊,但與宜蘭縣28件竊盜案(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加重竊盜案件)之鞋印痕均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故本件警方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上述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竊嫌鞋底印痕之「類化特徵」雖均屬相同,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5件竊案可能係同一竊嫌穿著相同款式及大小之鞋子行竊,尚難據此認定警方在上述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之鞋底印痕必係上訴人於行竊時所遺留,亦不能據此斷定上述5件竊案即係上訴人所為。況證人藍錦龍於原審復證稱:在整個鞋底印痕「類化特徵」比對中,僅以警方在卓芷柔住宅竊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底印痕來比對,並未以上訴人之鞋子來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而本件警方逮捕上訴人時已查扣上訴人之4雙鞋子,且鞋子係與L型量尺擺放在一起拍照(見勘察報告卷第509至512頁)。則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鞋子,與警方在上述5件竊案現場所採得鞋底印痕之尺寸大小是否相同,即非無疑竇,猶有進一步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疑點攸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加重竊盜案件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影響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憑上訴人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時間、路線,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相近,而上訴人復不能合理解釋其於前述相近時間分別駕車行駛上開不同路線之目的何在,遽認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加重竊盜案件均係上訴人穿著同一鞋子所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藍錦龍於原審既證稱:上訴人為警方查獲時,警方曾至上訴人住處扣得4雙鞋子,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上訴人住處亦扣得5雙鞋子,惟經比對上述9雙鞋子之鞋底印痕,與警方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5件竊案現場所採集之鞋底印痕結果均不相符合等語,業如前述。倘若其所述可信,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對於藍錦龍前揭所述是否可信,暨其上開所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一併加以指駁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加重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