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採尿時間為「107年4月27日凌晨5時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237號毒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被告鄭清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藻礁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5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