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 李旗銘 被告 邰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電錶、瓦斯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右側牆面十多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電錶、瓦斯錶遷移,並依每年新臺弊(下同)25,000元計算賠償無權占用20年之損害共500,000元。爰聲明: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之電錶、瓦斯錶遷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各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係相鄰,被告之電錶、瓦斯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係兩造建物之共同牆,而且是一直延申到4樓,且該牆面本來就預留兩造電錶、瓦斯錶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電錶、瓦斯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之事實,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右側牆面照片暨鉛筆繪製之兩造建物平面圖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係原告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係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以鉛筆所繪製之兩造建物平面圖,兩造各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確係相鄰,且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確係兩造各別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之共同牆,核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建物自85年8月25日修建後至今及兩造各別使用一側裝置電錶、瓦斯錶之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係兩造各別所有建物之共同牆,且已預留兩造電錶、瓦斯錶的位置一節,應堪足採信。據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係原告單獨所有,自難認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係原告單獨所有。
(三)綜上,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確係兩造各別所有建物之共同牆,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且該牆面本已預留兩造裝置電錶、瓦斯錶位置,而兩造亦各別使用一側裝置電錶、瓦斯錶,自難認被告係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電錶、瓦斯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而請求被告將該電錶、瓦斯錶遷移,並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20年之損害50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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