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鄭錢荷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即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0,938元,及其中本金33萬4,133元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月15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938元,及其中本金23萬4,133元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尚欠81萬0,530元(含本金21萬3,017元、利息59萬7,513元)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於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並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6.5%計算,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07年10月17日止,借款尚餘83萬0,938元(含本金23萬4,133元、利息59萬6,805元),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所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款項,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63至103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餘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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