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俊佑
杜京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俊佑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京員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2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官俊佑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杜京員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竊得之物,已經其等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2人,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各為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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