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昇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7889號、第7890號、第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57號、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昇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王柏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被害人穆海鋒部分之客觀事實,否認其餘起訴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犯數人之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75條第3項、第2項教唆自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其經通緝之案件為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上被告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其所供述與其他證人相互出入,對於可能為詐欺贓款之解釋也不同,且也有交代案發後要如何處理後續事情,則依被告為犯罪主導地位,其為規避刑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首領,實際從事及指示其他共犯為詐欺、取款行為,亦為主要獲利者,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請求讓我解除禁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再本院考量本案尚有重要證人未進行詰問,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一致,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請,難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