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均泙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仍幫助證人 沈清雄 向綽號「 志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聯繫沈清雄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4頁),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與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林均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均泙為沈清雄之友人,得知沈清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5時47分、下午5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沈清雄連絡後,得知沈清雄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意,竟基於幫助沈清雄施用毒品之犯意,先駕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某處,以先墊付新臺幣1000元之方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繼而前往沈清雄位在虎尾鎮延平里中南19-1號住處,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沈清雄,惟沈清雄認為林均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兩人乃偕同前往莿桐鄉再度自綽號「志忠」之處重新取得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案經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均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沈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指認。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544號暨通訊監察譯文。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115號、嘉義縣民雄鄉搜索筆錄、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搜索現場照片。
(六)扣案之吸食器1只。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均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