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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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民國110年1月20日0時15分許,甲○○至乙○○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住處按門鈴,兩人在乙○○上開住處前面,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鄰里間電視聲吵鬧糾紛發生爭執,乙○○因不滿甲○○在半夜按門鈴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之穢語,足以貶抑 洪玉鳳 之人格尊嚴,復徒手拉扯甲○○肩膀(起訴書漏載),攻擊甲○○身體部位,致甲○○於過程中跌倒(起訴書漏載),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受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74、82頁第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楊啟聖 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一開始是因為隔壁電視機聲音過大,甲○○就去隔壁按電鈴,想要請他們將電視機關小聲一點;我是後來聽到甲○○哀叫聲,走過去隔壁看,被告有持續毆打,有打到頭部,我就上去擋,等我媽媽處理查看,被告才停手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歷歷,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分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出手傷害及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滿告訴人半夜按門鈴之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到庭表示:不管是他家裡的狀況,他打人、罵三字經的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避重就輕,希望判他半年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77、90、91頁),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72、73頁)等節,暨被告自陳略以:當天應該是我住在2樓的母親睡著了,電視機沒有關吵到告訴人他們;因為當時是半夜,我家中有4個月大的小孩,好不容易哄睡,半夜被門鈴吵醒,我自己隔天還要早起,睡夢中起來下樓查看,很生氣告訴人來騷擾,才會發生拉扯,然後有打她及罵她髒話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務農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母親、妹妹、妻子及1名10個月大的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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