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咏家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咏家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2行「9時6分許」前補充「上午」;第5至6行「17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侵入住宅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未經同意跟隨住戶侵入上址大樓之案件。被告未經告
訴人 謝凱威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危害告訴人等之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就犯罪動機表示係當時下大雨,雖足認其犯行惡質性相對較低,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侵入上址住宅,時間尚非甚長,手段平和,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告吳咏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咏家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9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公寓大樓,趁該大樓住戶以感應磁卡刷卡開啟1樓大門未關之際,未經該大樓住戶同意下,跟隨該住戶逕自侵入該棟大樓內。嗣為該大樓2樓住戶即告訴人謝凱威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該大樓頂樓查獲。
二、案經謝凱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咏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