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風槍參支、水平雷射儀壹台及電鋸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8月」應更正為「6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萬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賠償意願,然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就賠償款項之付款期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罹患攝護腺癌、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因車禍受傷的腳會麻麻的,還有挫傷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風槍3支、水平雷射儀1
台及電鋸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李君效 ,亦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變賣上開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又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2萬元3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73、75頁)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空氣壓縮機1台、風槍3支、水平雷射儀1台及電鋸1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黃萬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揭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黃萬貴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7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館前街與中市街路口住宅建案工地,竊取李君效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風槍3支、水平雷射儀1台、電鋸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君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固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改稱:只是去運動,並非行竊,拿出物品為垃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君效於警詢之指證證明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再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