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汶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汶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蕭汶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汶毅於民國111年9月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與苗14之2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乙節,然又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用腳踩的,被警察攔查時有發動馬達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00000000)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佐。再經勘查警方攔查被告電動自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中可見被告雙腳均保持在踏板上,亦無踩踏之動作,電動自行車仍持續前進,再被告停妥車後亦有轉動鑰匙關閉車輛電源之動作,有本署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加以被告亦坦承為警方攔查時有發動馬達,是被告顯非以腳踏方式驅動電動自行車前進,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