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星廷 再審被告 李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閱卷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因觸法而至再審被告之事務所尋求諮詢,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委託再審被告閱覽再審原告所涉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契約)以利後續諮詢,再審被告並應允將攜同再審原告至法院閱卷。然再審被告並未攜帶再審原告赴法院閱卷,僅以書狀聲請影印卷證,更要再審原告自行繳納筆錄影印費86元及電子卷證費用301元,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嗣再審原告父親向再審被告配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回閱卷費而遭拒,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閱卷費,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二)然兩造間自約定諮詢日期、諮詢費、閱卷費用等項,至再審原告父親電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均係由再審被告配偶參與指導,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完全虛構之供詞,認再審被告配偶就系爭契約不具有代理再審被告之權限,疏於對再審被告及其配偶之供詞加以求證,完全未審酌再審被告之違約情事,以致判決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傳訊再審被告配偶及男助理到庭對質及兩造測謊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對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839號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可證(小上卷第75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裁判有上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按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核與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顯非合法。
(二)此外,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足見本件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再審被告配偶、男助理到庭對質,及兩造測謊等情,屬調查證據之聲請,非為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鄭子文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