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23行「18時23分許、18時42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18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江明翰提供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園區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3985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 楊明碧 、 施晴 、 楊菀 喻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
第3985號被告江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碧,冒稱係「8MORE」及郵局之客服,謊稱「8MORE」公司遭駭客入侵,其購物單遭竄改為團體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楊明碧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16時47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另扣手續費14元)、49,987元(另扣手續費14元)至江明翰頭份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楊明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年7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施晴,冒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網人員操作錯誤,需依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42分許及18時57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另扣手續費)、29,985元(另扣手續費)及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施晴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9年7月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菀喻 ,冒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網工作人員之疏失,致使其之前在該網站購買保養品的訂單誤植為連續12月續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楊菀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30,01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楊菀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施晴及楊菀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明翰固坦承有於將其申辦之頭份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簡訊,就留下伊的LINE,請對方與伊聯繫,對方暱稱「李先生」,表示需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道「李先生」會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碧、施晴、楊菀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頭份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碧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明碧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頭份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頭份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明碧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為辦貸款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40、5195、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於前次經驗,理應對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法有所知悉,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李先生」僅以LINE聯繫,且「李先生」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其曾有懷疑,其並未見過「李先生」本人,不確定對方提供之「 李柏林 」身分是否為真實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李先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仍執意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