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明舜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25日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16條中關於「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之解釋,原判決認為上開約定之契約文義為無疑義,無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4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原判決上開認定非以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實際繳清保險費之期日,顯與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不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公告之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應可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依據系爭附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繳納保費採用年繳或半年繳者,得主張「寬限期間」之權利明顯優於採用月繳或季繳,且保險人給予選擇年繳之消費者遠超於市場利率之優惠,可徵被上訴人鼓勵消費者選用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故系爭附約第16條是否全無鼓勵消費者選用年繳,減少繳費期數、盡速繳清保險費後給予增額保險給付優惠之意;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其他保險商品保單條款皆約定「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之定義說明,是被上訴人知悉「繳費期間內」非一般大眾得以認知瞭解者,而有於嗣後保險商品保單條款加以註明及定義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優先民法之特別法規定即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關於解釋契約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本件上訴符合上開法律程式。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附表二標準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1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系爭附約附表二就罹患癌症保險金投保每1單位保險金給付標準載明:「一、繳費期間內:2萬元;二、繳費期滿後:4萬元。」等語。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系爭附約第16條中關於「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之認定與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附約於88年8月25日生效,繳費年期為20期,期別為年繳。」及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定系爭附約繳費年期20年之終止點為108年8月24日,並已敘明認定「系爭附約第16條保險金給付之標準,係以被保險人之罹癌發生於『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分別核算保險金理賠之金額,以『繳費期滿日』為基準異其保險金額,並非以要保人之繳費日、何時繳納保費或繳納次數作為保險金之計算基準。是以要保人選擇年初『年繳』一次繳納完畢,不生變更繳費期間何時屆滿之效果。準此,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繳費期間,應自88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4日止,則『繳費期滿後』應自108年8月25日起算」、「原告(按即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投保,為20年期,於人壽要保書第9條之要保書約定甚明,故於字面意義上,加計20年後108年8月24日滿期,契約文義並無疑義,故無須適用以『條款疑義為前提』之消保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業已詳盡說明系爭附約第16條關於「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之契約解釋並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另更為適用消保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附約第16條「繳費期間內」、「繳費期滿後」之契約文義尚有疑義,因而指摘原判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判決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詳加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審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之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上訴理由中所指依系爭附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寬限期間約定以推知系爭附約第16條有鼓勵消費者選用年繳、盡速繳清保險費後給予增額保險給付優惠之意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對此亦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劉奕榔
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