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仿品數量非鉅,販賣之時間尚短,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