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號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SD卡各壹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壹組、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及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五三九之開獎結果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甲○○在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前往該住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之行為當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其住處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四)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因疫情關係所以才會經營)、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素行(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含SIM卡、SD卡各1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組、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之開獎結果表3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10出頭萬元(偵卷第7頁反面、4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難以精確認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依被告所述予以估算認定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親自至甲○○住處下注等方式進行投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在「金盛峰」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親自至甲○○住處等方式向甲○○投注,甲○○則向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再由甲○○連結「金盛峰」網站,以每注75元之金額為賭客下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賭客每次下注甲○○可從中獲取5元利潤,賭博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所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賭客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賭客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賭客簽注4個號碼)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今彩539之「二星」可獲得5,3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之「二星」可獲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5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700,000元。嗣於111年9月7日13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組、手機(品牌:OPPO)1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之開獎結果表3張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行為獲利1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