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易衣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100年度聲觀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易衣潔(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向醫師探詢,得知同時服用特定成分藥品與安非他命會產生排斥現象,嚴重者將導致死亡,被告自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而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配合員警攔檢當時是乘坐於汽車密閉空間內,易受感染,且被告當時正服用減肥藥,又醫療院所一致認同感冒藥、安眠藥、止痛藥等藥品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無煙毒前科,何以於配合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自行返家後又被移送地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友人 賴勝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2.5公里處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6、17、20頁)在卷可稽。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表示專業上意見,亦為司法實務上所採用。
㈡另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1ng/ml,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有憲兵司令部83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文1份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毒,伊服用很多安眠藥、止痛藥、減肥藥等藥物,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導致死亡,伊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且伊經攔檢當時是乘坐於汽車密閉空間內,易受感染,又伊當時正服用減肥藥,而醫療院所一致認同感冒藥、安眠藥、止痛藥等藥品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惟被告提起抗告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又尿液檢驗結果已排除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前述,且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186ng/ml,遠逾閾值濃度標準值(為500ng/ml),其辯稱係因在汽車之密閉空間內受到感染云云,已難採信。再者,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86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之規定,分別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陰性」、「陽性」,然依據上開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內,故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以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或係施用多種藥物、或係處於密閉空間受感染所生偽陽性反應云云,均無可採。抗告意旨另稱其無煙毒前科何以遭移送並受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業已詳述如前,是縱被告無煙毒前科,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又尿液檢驗結果已排除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