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人 許添福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添福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損壞警用機車、殺人犯意與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汶 (警員)、 陳琮輝 (本件車輛失主車行之經營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見 林汶著 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查緝,為免因通緝為警查獲,而萌生倒車撞擊、阻止員警追躡之犯意,如何預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高速自後追緝時,若遭前車倒車後退碰撞,可能導致員警因受撞擊、拖行、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其本意,接續3次駕車轉至產業道路隱蔽處稍停暫避,見警騎乘機車追近,即行倒車撞擊,及第1次、第2次倒車時,雖經警及時跳車閃避,並先後持警棍擊破上訴人所駛車輛右後車窗及後方擋風玻璃示警,仍未置理,加速駛離,嗣見警續追逼近,復第3度自路旁隱蔽處驟然倒車後退,致林汶閃避不及被撞擊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如何仍持續倒車後退致警人車遭拖行,造成警用機車之車手、手柄前後蓋等處多處損壞及林汶右手食指、左膝擦傷等傷害,何以足認其接續3次暫停隱蔽處,每見警員騎車追近即予倒車撞擊,第3次撞擊甚而持續後退、拖行人車,業具損壞警用機車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實行之認定,詳為剖析論述,記明所憑。上訴人著手前述犯行,雖因警及時跳車或閃避防護得宜,而幸免於死,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他(指林汶)一直跟在我後面,我要迴轉,他都很不怕死追我很緊」等詞,顯然對於所為可能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已有認知,仍決意接續行之,原判決據此與本件勘查採證結果所示上訴人所駛汽車之車身後方左下油箱凹陷併有白色轉移痕跡,警用機車主要受損位置於車輛右側部位,其車頭前擋板右側方向燈處明顯大片黑色轉移、左側車身突出處摩擦痕跡,及該二車之移轉痕跡離地高度相當等項,綜合其他案內事證判斷結果,說明林汶指證上情,何以堪信屬實,並非虛構,暨上訴人案發時排用倒車檔未採取煞停措施,乃刻意允車輛朝後退行,復決意接續3次於警騎車追近時行之,顯係故意倒車撞擊人、車,並非單純因該汽車加力箱換檔機制使用之當然結果,尤非僅具傷害故意,或不熟悉車況所致之論斷,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縱證人陳琮輝證述吉普車加力箱之使用目的及需後退再前進之車型情形,仍無足否定本件上訴人基於損壞警用機車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犯行之前述客觀事證。雖原判決未逐一論述取捨該證人說詞之全部細節或經過,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該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而理由欠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上訴人係在產業道路上倒車撞及警用機車,非在隧道內為之,且當時欲逃往海灘,需適應不同路段之沙灘或柏油路面,有變換車輛傳動模式可能,又同日始取駕該車,不熟悉車況及車輛傳動情形,非故意倒車撞擊,無殺人及損壞警用機車故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違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