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李傳弘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傳弘於民國99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因其亂鳴喇叭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在前揭地點測得李傳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衡諸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