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火藥(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補充「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罐(驗餘淨重0.33公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罪,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我了解如果這是原住民生活所需的工具,就不構成犯罪,這不是我生活所需的工具,我當時是在和平溪建築隧道」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21576號鑑定書、98年4月10日刑偵五字第0980048709號鑑驗通知書、被告提出之辛銳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各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長槍、火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三、被告於97年5月中旬拾獲上開土造長槍、火藥,至為警於98年1月19日查獲止,半年多之期間內,僅係作為打獵工具,未供作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輕,且係無意間拾獲,並非刻意購買作為犯罪之用,依卷內鑑定書及照片顯示,該槍係以木質槍身、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需填發鉛彈,打擊底火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相當簡略之自製長槍,並無強大之殺傷力,是認被告單純持有槍枝情節輕微,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平地阿美族人,平日受雇於辛銳企業社從事建築業(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素行良好,因拾獲而持有土造長槍1枝、些微火藥,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火藥
0.33公克,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同意宣告緩刑,然被告希望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求處240小時義務勞務,與本院宣告時數不同,是當事人均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