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請人 韋銀真

相對人 陳永和

關係人 陳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後欲依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分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亦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為據。整體觀之,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係簡化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就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上,相較於未分割前,有相當之助益,形式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實質上亦有利於相對人日後作各項使用。故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件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依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分割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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