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9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8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97年1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書立「魔利卡申請
書」(內含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聲明、現金卡代償約定條款、魔利卡約定書),向聲請人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55萬元。依前開契約內約定,被告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聲請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9.99%。雙方亦約定,借款人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依該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然其未依約於96年6月15日前向債權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本金500,88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自95年6月起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期間共分120期,2%之條件利率於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針對被告爭議金額部分,協商機制之債務金額係指無擔保債務總額551,180元(即信用卡欠款48,486元及現金卡欠款502,694元),而非被告自行試算所稱之金額502,694元,被告參與協商機制期間,確有自95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繳款12期,嗣於96年7月6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故至96年5月之欠款本金餘額為500,88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具狀辯稱: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5萬元,嗣繳款至96年6月才因該金額過高而無力繳納,申請協商時銀行提出之現金卡欠款總額為502,694元,協商還款方案為120期2%,該銀行得分配款項為每月4,625元,故剩餘本金應為456,827元,而與原告所稱508,800元,明顯有所出入。伊已婚且育有4名在學子女,而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須支撐全家人生活全部開銷,內人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回診治療,醫療金額所費不貲,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513萬餘元,其中積欠該銀行之現金卡債務金額部分為45萬餘元,本金仍有還款意願卻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兩難,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懇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本文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並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裁示予以酌減利息、違約金,伊已無多餘財力,且始終抱持還款誠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吸收或均分訴訟費用,毋再增加伊之債務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授信、保證、基本及信用卡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欠款本金應為456,827元等語,並提出本息攤還表一份為證,惟依原告所呈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被告於參與債務協商時,其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551,180元(含信用卡欠款48,486元及現金卡欠款502,694元),上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並經被告本人親名用印,而被告所呈之本息攤還表,僅係就現金卡部分予以臚列沖償明細,而未包括信用卡之欠款,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請求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裁示予以酌減利息、違約金乙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之語音服務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約定利息,被告請求減少即非有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之語音服務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本諸兩造自由意志所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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