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粘孝譽 被上訴人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禾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下同)0000-00號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1部,嗣於102年1月14日要求更換為8925-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3日行經彰化縣○○鄉○○路○○○○○號西側45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上訴人與修車廠約定採包修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零件部分29萬8499元,其餘部分為工資)修復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連繫均相應不理,且系爭車輛因毀損而無法正常營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2月16日簽訂之車輛出租約定書所承租之汽車為0000-00號豐田廠牌之小客車。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更換為8925-99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非上訴人駕駛而毀損,而係訴外人「 粘建良 」所駕駛而肇事(註:已因該次車禍而死亡),是被上訴人無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肇事毀損之損失,顯屬無據。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租用8925-99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因肇事而毀損,因之造成本件之損失,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之車輛出租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8頁)所載,上訴人係租用1011-99號豐田廠牌小客車,租用期限係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雖「備註欄」記載有102年1月4日更換為8925-99號自小客車。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從舉證上開「備註欄」所載之事實,係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粘建良更換,甚或知悉而不為反對(本院103年7月25日審理筆錄)。訴外人粘建良雖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究非承租人即上訴人,其係為承租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承租人負連帶責任,而非訴外人粘建良所為之一切行為,效力均及於承租人。自難認定雙方已有延展租賃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而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毀損之時間為102年2月3日,依上說明,已非出租約定書所載之租用期限內。且於上開時間駕車肇事之人,依上訴人所述係訴外人「粘建良」,非上訴人本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訴外人粘建良使用系爭車輛係於(延長)租賃期間內出於上訴人之交付或授權,已如前述。則至少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肇事之日止,此期間之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已難認為係上訴人,而應為訴外人粘建良。是已難據此出租約定書即逕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租用駕駛而肇事毀損之事實(即上訴人為加害人)。是被上訴人顯就其所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甚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難以就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而為如原審所示聲明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註: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範圍即勿庸審酌),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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