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12時許起至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105年3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8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公司;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游鳳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鳳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
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
(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105年3月23日晚間6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
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9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591/60)小時=0.859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續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7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21/60)小時=0.367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飲酒後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公司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於105年3月23日晚間6時11分許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9毫克;又回溯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7毫克,均已如前述,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游鳳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鬆脫凹陷,此據證人游鳳櫻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