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45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1月7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