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成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俗稱臺中火葬場)東海館內,利用 石玉仙 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石玉仙所有置放車內之女用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4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其母 林秀月 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餘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石玉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地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玉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潘成韋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石玉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林秀月於警詢中證述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係被告使用等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戶籍地址房屋前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照片1張、牌照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牌照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成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審理時自陳);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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