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旻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巧淅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