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永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檢品1包(毛重為0.3公克、驗餘淨重為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毛重為0.3公克、驗餘淨重為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