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詠媛
張詠絜 張維珊 張綺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仕旻 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