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 卓恆陞 之傷勢應更正、補充為「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眼及眼眶週圍撕裂傷,約7公分即0.5公分;頭部鈍傷」;證據補充「被告李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難以復原,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彌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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