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車牌00-0000車輛行照;㈡敘明附條件買賣契約締約當時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利息數額各為若干;㈢敘明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違約金性質:㈣提出起訴狀所附「車售前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支出單據證明,及該明細表中所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名稱、案號,暨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契約間之關連性說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