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汶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汶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其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見偵卷第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麻將1副(144顆);
二、骰子3顆;
三、搬風骰子1顆;
四、牌尺4支;
五、螢幕1個;
六、監視器鏡頭3個;
七、主機1台;
八、滑鼠1個;
九、抽頭金新臺幣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被告周汶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汶鋒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及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 郝湘桂 、 吳永昌 、 陳清安 、 白春月 等人賭博,其賭法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30元,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摸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加胡牌臺數之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一底加自摸臺數之賭金,並與賭客約定自摸者復交付周汶鋒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賺取利益。嗣於104年8月12日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個、主機1台、滑鼠1個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汶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湘桂、吳永昌、陳清安、白春月、 黃世旻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個、主機1台、滑鼠1個及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