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附表編號1-4曾經本院98年聲字第18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5-6,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