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惟原裁定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及其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1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7日97年執助戊字第372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