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九罪,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原判決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及其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