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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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3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41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