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抗告理由書,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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