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陳清吉 相對人 王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僅提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文件(如抵押權設定書、借據等)及抵押權利證明(如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條所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抗告人)親自收訖無誤。」雙方既有此約定,即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交付金錢。換言之,相對人應提出交付現金予抗告人之證明,以供原審為形式審查,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原審本不應許其聲請,詎原審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權利證明等文件,忽略債權存在與否之證明,遽而裁准相對人之聲請,違背法定形式審查之義務,原裁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至抗告人於原審僅在民國105年7月13日呈送「非訟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自相對人設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後,即杳無行蹤且未給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直至其權利存續期間行將屆滿,仍未給付分毫金錢等語。不料原裁定竟另載有抗告人於105年7月15日具狀,且抗告人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抗告人兒子向相對人所借,已以機器部分抵償,數額應在新臺幣(下同)204萬5000元以下,其債權與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抗告人僅於105年7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之後未曾再提出任何書狀,且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所呈「非訟陳述意見狀」,從未有此陳述,足見原審將他案書狀誤載入原裁定,進而錯解抗告人陳述之本意,則原裁定確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交付現金予抗告人之證明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另抗告人辯稱其僅於105年7月13日呈送「非訟陳述意見狀」,並未於105年7月15日具狀云云,惟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提出「非訟陳述意見狀」後,確有於105年7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上載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則並非抵押權人(當鋪業者)對陳報人(即抗告人)有借款債權,而是對陳報人之兒子有借款債權,...部分已以機器抵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權應在204萬5000元以下。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案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實質內涵上根本係為同一債權..」等語,狀尾並有抗告人之蓋章,是抗告人所稱未曾於105年7月15日具狀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