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晋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晋受僱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平日均駕駛○○公司所有00-0000號小貨車外出工作,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結束當日工作,欲返回○○公司放置水電工具途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24分15西3號電線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貿然前進,適有 羅玉琴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小貨車右側車門,致羅玉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骨盆、左鎖骨、左肱骨頸、左肱骨踝及左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晚8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晋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詳原審卷28至29頁及本院卷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玉琴之女 邱月娟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相驗卷
10至11、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1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4至6、12至22、23至33頁)。又被害人羅玉琴在上揭路段,因與被告駕駛小貨車擦撞後,而受有多處肋骨及左上肢骨折、胸廓變形、氣血胸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詳相驗卷34至43頁、警卷38至45頁),被害人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吳宗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羅玉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19至20頁反面、偵查卷39頁)。綜上,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81臺上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受僱於○○公司之水電維修工,平常工作都在外面跑比較多,平日均須駕駛○○公司所有00-0000號小貨車,至田裡修理馬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卷28頁正反面),足認水電維修為被告主要業務,駕駛上開小貨車則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林秉宏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相驗卷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於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不慎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四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12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羅玉琴行經上開路段,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詳偵查卷19至20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人,月收入約3、
4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復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邱月娟於原審時表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原審卷30頁反面),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無非以被告偶罹刑典、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由,乃為緩刑諭知,固屬正確。然刑罰應兼顧應報與教化,原判決於緩刑諭知之同時,卻未附加條件,諸如:要求被告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至接受法治教育等,以兼收教化之功能。則被告單純取得緩刑寬典,而未悔過或向社會贖過,緩刑期間,又係最短2年期間,恐難達成應報與教化之目的云云。經查:本件原審於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邱月娟表示道歉,除原先賠償款280萬元外,並當庭再交付2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收受,原審同時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表示同意,而到庭檢察官並未表示異議(詳原審卷30頁反面)。嗣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到庭檢察官於論告及原審於量刑調查時,就如何量刑?到庭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33至34頁反面)。顯見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時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亦無要求附加任何條件。茲於原審判決後,到庭檢察官卻一反先前立場(按上訴檢察官與原審到庭檢察官為同一人),對本件原審之量刑,又提起上訴,而要求須對本件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加條件,始能達成應報與教化之目的,難認有理。況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已當庭向告訴人悔改道歉,並當庭再交付2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據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單純係為獲取緩刑寬典而無悔改之心,即非可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緩刑之宣告,再附加條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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