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良被告林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健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楊健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第1薦椎神經壓迫、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傷害,此觀新樓醫院104年9月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104年9月3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函文內容:楊健良前因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關節鬆脫,於102年3月5日接受腰椎第
4、5節融合減壓手術,術後復原極佳;楊健良因103年12月9日外傷,103年12月12日至該院門診求診,安排104年1月23日進行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出第1薦椎神經問題,同時在門診追蹤過程中發現持續腿部肌肉萎縮,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故於104年2月27日實施第5椎板切除手術,上開傷勢不能排除是因103年12月9日之外傷所致即明。而法醫研究所僅認楊健良之傷勢是舊傷,並未就車禍發生前後病變是否有加重、或是加速使此病變更加嚴重等情做判斷;且由告訴人楊健良於車禍後密集就醫情形觀之,足見本件車禍確使楊健良之舊傷惡化;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楊健良之車輛遭撞擊力道非輕,足使其身體震動,造成脊椎部分不適;況脊椎之病症不一定會當場反應,可能慢慢造成嚴重之後果,應認告訴人楊健良所受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等語,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請求撤銷為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楊健良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參考104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南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伊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且因本件車禍造成神經受損,伊亦係受害者,並與林雅萍就本件交通事故互有因果關係,法院為被告林雅萍無罪之判決,實屬不公,請再予審酌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楊健良坦承: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於交岔路口撞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林雅萍機車,造成林雅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17公分、左臉擦傷6公分、右肘擦傷2公分及左大腿擦傷6公分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第23-32頁),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楊健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楊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健良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楊健良觸犯之法律部分,乃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行為後於警檢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乃審酌被告楊健良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
通法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雅萍受傷,惟念其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曾尋求與告訴人林雅萍和解之機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歧見而未能成立和解,而本件告訴人林雅萍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林雅萍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楊健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進行復健而無業,已婚無子女,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之打工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千元折算1日。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楊健良犯罪
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楊健良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楊健良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且因本件車
禍造成神經受損,其亦係受害者,並與林雅萍就本件交通事故互有因果關係,法院為林雅萍無罪之判決,實屬不公,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上訴理由書)。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健良雖稱其已坦承過失且因本件車禍造成神經受損,其亦係受害者等語。其既自承犯罪,乃又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則核其真意顯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誤。惟查,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楊健良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林雅萍亦同有過失責任等情,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輕重尚稱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或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楊健良另以鑑定書認告訴人林雅萍亦有過失及其認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林雅萍所造成而指摘原判決就告訴人林雅萍判決無罪為不當云云。惟關於鑑定書所載告訴人林雅萍同有過失乙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僅得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可免除(見原判決第4-5頁),亦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林雅萍有罪之依據(因楊健良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詳判決理由),況告訴人林雅萍獲判無罪,惟有檢察官得對之提起上訴,被告楊健良並無此項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就林雅萍獲判無罪部分與其自身遭判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即有所誤會,併予指明。
五、檢察官雖以新樓醫院104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0日之函文主張告訴人楊健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第1薦椎神經壓迫、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傷害,並以法醫研究所僅認定告訴人楊健良之傷勢是舊傷,並未就車禍發生前及車禍發生後此病變是否有加重、或是加速使此病變更加嚴重等情做出判斷;況以告訴人楊健良於車禍後密集就醫之情形觀之,可見本次車禍確有使告訴人楊健良之舊傷惡化之事實;復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楊健良之小客車遭撞擊力道非輕,足使告訴人楊健良身體震動,造成脊椎部分不適,而脊椎之病症亦不一定會當場反應,可能慢慢造成嚴重之後果,應認告訴人楊健良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各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指駁(見原審判決第7-11頁),並說明:㈠告訴人楊健良於警詢中即曾陳述伊於事故現場感覺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之腰椎曾受傷開刀,且伊配偶 陳姿宏 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同坐於車上,但並無明顯外傷或感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楊健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9日當日並未立即就醫,係於同年月12日起方陸續至新樓醫院就診(見警卷第17頁);並參之證人即楊健良之配偶陳姿宏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和告訴人楊健良均有繫安全帶,撞擊當下伊只感覺身體有動一下,告訴人楊健良身體往前傾,其他的伊不清楚,告訴人楊健良約1、2年前曾因跌倒而腰部開刀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相同之撞擊力道,並不足使與告訴人楊健良同車之證人陳姿宏受到任何傷,告訴人楊健良腰椎部位復曾患有舊疾,則林雅萍辯稱告訴人楊健良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情,尚非無據。㈡復將告訴人楊健良自100年起於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其101年起之健保就醫紀錄,連同相關卷證一併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楊健良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導致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係103年12月9日車禍前之病症,亦即於102年即存在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突出之舊病變之情,有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21頁反面)。而病歷紀錄、醫學影像資料之判讀及病症成因之判斷,屬醫學專門領域之事項,鑑定人既綜合楊健良之病歷、就診紀錄及本案卷證等相關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得出上開結論,自可憑信,故告訴人楊健良上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涉。㈢新樓醫院之函文主要係就告訴人楊健良於103年12月12日門診後之診斷情形進行說明及判斷;但經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楊健良在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及新樓醫院上開2份函文綜合研判之結果明確認定告訴人楊健良於102年2月19日之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1、3、4、5腰椎與第1薦椎有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故告訴人楊健良所患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導致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是於102年間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突出之舊病變,肌肉萎縮亦不可能在103年12月9日車禍後短時間即存在,應為車禍前1年半前之脊椎神經壓迫病變所致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自可排除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不能僅以該醫院上開函文逕認告訴人楊健良所受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件法醫研究所綜合相關資料,依醫學專業及經驗研判之結果,既已認告訴人楊健良上開病症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自無由遽行推認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惡化所致。㈣此外,被告楊健良陳稱其當時左轉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停止等語在卷(見核交字第13頁反面),故被告車輛當時已無動力可言,該二車於路口相撞,衡情,其車內人員所受到之衝撞力道並非鉅大,且其當時繫有安全帶已可保護身體安全而免於受傷,此觀之被告楊健良並無明顯外傷或感覺身體不舒服及乘客陳姿宏只感覺身體有動一下而已即明,參以實務上甚少機車與小客車相撞導致小客車乘客受傷之情形,益可證明被告楊健良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楊健良小客車遭撞擊力道非輕,足使告訴人楊健良身體震動而造成被告楊健良受傷害之情,亦屬無據。㈤綜上,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告訴人楊健良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林雅萍之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楊健良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判決已明確指駁或已詳加認定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核其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