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黃榮木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認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5個月為宜,於同年5月
6日將履行通知函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未依限於同年8月29日前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書記官於105年
3月24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在電話中喃喃自語稱已繳、有重聽後即掛電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繳款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3月17日收受判決時已知悉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5個月,並非急迫嚴苛,詎其未依限履行,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顯然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實未見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判決後之104年3月19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2萬5千元,罰單號碼000000000,連同悔過書交予監理站,因不了解程序,誤以為已經完成手續,絕非故意不向公庫支付款項,伊接聽檢察署電話時,因為重聽所以無法理解,伊有誠意悔改,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請撤銷原裁定,讓伊向公庫支付4萬2千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4萬2千元,該判決嗣於10
4年3月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9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4萬2千元及書立悔過書檢據過署;該通知於104年5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 南檢玲己 104執緩275字第28031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原審裁定前並未向國庫支付4萬2千元一節,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24日繳款查詢各1紙為據外,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㈡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除於104年5月6日送達履行通
知函予受刑人外,於支付期限104年8月29日前,並未再通知受刑人繳納負擔之事,迄屆期逾6個月後,才以電話向受刑人詢問,雖受刑人喃喃自語「已繳、有重聽」等語後即掛斷電話(見105執聲425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但其語意既有「已繳」之表示,自應查明受刑人所述內容與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客觀事實不符之真實緣由,考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所附案卷資料,未見檢察官調查釋明,而原審裁定前亦未聯繫受刑人通知其說明未支付負擔之理由,不明其究係富有資力卻刻意拒不繳付?抑礙於履行之一時困難?或有其他未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在受刑人說明前,尚難遽認其係故不履行。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合致「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容非無疑。又受刑人未依上揭履行通知函內容支付負擔,且於接獲地檢署來電後,未主動積極聯繫陳明未能履行負擔之情由,固不足取,惟揆其現已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完畢,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7-31頁),足徵其確非拒絕履行,而猶有畏懼刑罰之心,法規範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其當初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㈢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
始終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違反原因是否已屬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之履行負擔在原審裁定之後,致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容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因受刑人已履行負擔,事實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故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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