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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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錦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1日予以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其徒刑部分,與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已逾5年,本案以此論,非累犯)。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於95年1月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7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已逾5年,本案以此論,非累犯)。又於97、98年間,分別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①97年度訴字第3082號,97年4月2日犯罪,97年10月28日判決,97年11月17日確定)、1年7月(②98年度訴字第449號,97年10月11日犯罪,98年3月6日判決,98年3月23日確定)、1年6月(③98年度訴字第947號,97年10月23日犯罪,98年3月31日判決,98年4月20日確定。以上3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起算日98年1月3日,指揮執行完畢日102年1月2日〈下稱甲執行刑〉)、10月(④98年度訴字第1054號,97年12月29日犯罪,98年4月15日判決,98年5月4日確定)、1年(⑤98年度訴字第1066號,98年1月2日犯罪,98年3月31日判決,98年4月20日確定。以上2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起算日102年1月3日,指揮執行完畢日103年8月2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5案件,於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103年4月30日,於10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鄭錦源於前開甲執行刑之期滿(102年1月2日)後
5年內之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錦源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即自承其前此於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錦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承辦員警查獲被告時已知之事證)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其合於自首減刑規定,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即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4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本案被告鄭錦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執行刑之期滿(102年1月2日)後5年內之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