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聲請人 黃婕銨 相對人 邱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拾玖萬肆元正」,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
194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即新台幣190,004元為準。聲請人之請求未逾上開票載金額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82年12月16日」經改
寫為「88年12月16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前述規定不符。然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解釋為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82年12月16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82年12月16日│190,004元│88年3月16日│88年12月16日│CH000619│││(經改寫為88│(文字與號││││││年12月16日,│碼記載之票││││││惟改寫處發票│面金額不符││││││人未簽名)│,以文字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