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二瓶臺灣啤酒後」,證據欄補充「和解書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駕駛汽車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業已就其肇事所生損害履行其賠償,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個月以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項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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