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告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鎮平

被告 張文莉

訴訟代理人 胡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為台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前於同社區之同路23之1號10樓住戶即訴外人 劉玉梅 施作樓頂防水工程時,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況,認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未維護系爭房屋及23之1號房屋屋頂之共用部分,及劉玉梅和施作工程之訴外人 彭瑞旺 施作不慎所致,而對原告、劉玉梅、彭瑞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負擔修復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6,35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依前案判決給付。前案判決係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被告施作漏水修復工程自應遵照前案判決書意旨,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所載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總價372,700元為修復,但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2、7三項符合修復必要施工,就編號3之屋頂施作PU防水3mm厚,未依照施工方法及步驟處理,而編號5屋頂施作泡抹水泥、編號6隔熱磚項目,並無施作,另編號4、8、10項目與修復漏水無關,編號11部分,被告應提出繳稅證明,是被告未依前案判決修復項目施工,使嘉禾社區承擔嚴重工程瑕疵之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720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0-25000=27972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任委員似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向被告起訴,其起訴有違程序。又主任委員劉鎮平稱其自掏腰包依前案判決結果給付被告,果若如此,則原告未依前案判決給付賠償金額,自不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前案判決後,被告已施作修復工程,並願負擔5年保固,原告所為請求不符民法第226、247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前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訴外人劉玉梅及彭瑞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6,350元、劉玉梅及彭瑞旺各給付被告93,175元,及遲延利息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依前案判決給付之賠償金額後,未依前案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8所示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為修復,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固提出照片、施工示意圖、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繳費收據等件為據。惟查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者,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而經前案判決所確定,前案審理時對兩造爭執事實之鑑定,乃為確定該漏水狀況之歸責因素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此估算所需費用之施工項目及工序,並非前案判決主文所確定之事項,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就系爭房屋之修復漏水工程,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修復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核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720元,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9,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1、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12,730元。

2、舊有防水層打除,55,250元。

3、屋頂施作PU防水3mm厚,65,450元。

4、泡水及壓繳磚施作,8,500元。

5、屋頂施作泡沫水泥,51,000元。

6、屋頂施作隔熱磚,55,250元。

7、營建廢棄物運棄,25,000元。

8、屋頂水箱分管基座處理,20,000元。

10、零星整修及其他,31,820元。

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4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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