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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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趙旻傑 (即趙旻輝之繼承人)
趙旻莉 (即趙旻輝之繼承人)
趙旻琦 (即趙旻輝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旻吾 (即趙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趙旻輝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趙旻輝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趙旻輝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9,933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嗣趙旻輝於103年7月8日死亡,被告趙旻韜、趙旻吾、趙旻傑、趙旻莉、趙旻琦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9,933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趙旻輝之兄弟姊妹,然趙旻輝與被告少有聯絡,被告無法知悉其財產資訊,僅於趙旻輝身亡後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其老年年金給付,惟被告並無繼承之意思,已聲明放棄上開給付。又趙旻輝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繼承,並主張限定繼承。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利息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旻輝向其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欠289,93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查趙旻輝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103年7月8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12月19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2287號函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繼承趙旻輝之遺產云云,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趙旻輝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旻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9,933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