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4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告 李成育 (原名 李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李成育(原名李成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請領ReadyCash現金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片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截止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循還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之帳款,自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至結清日止(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含本金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已到期之利息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現金卡部分積欠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含本金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一百四十一元、違約金二千三百二十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費用暨違約金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二千三百二十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1,906元

95,330元

20

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

51,094元

44,633元

18

96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