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康有銘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 温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伍佰肆 拾捌萬壹仟元,及暨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81,000元,暨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1,00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永卿 5,481,000元,暨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81,000元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變更,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回復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1,000元,暨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81,000元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所為回復之原上訴聲明,為判決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之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就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該先位之訴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就重劃前原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14萬元計算,依重劃後分配所得坪數為準(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面積為1,342.56平方公尺,坪數為403坪)。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於101年6月27日,再增加重劃前原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作為買賣標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3紙在卷可稽。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並兌現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及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即重劃後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黃錦順 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擬採法律途徑追訴法律責任,經被上訴人一再託他人說項,除承諾退還兌現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所示金額共5,000,000外,並承諾賠償上訴人5,481,0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此亦有雙方於101年9月11日所簽立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撥款同意書)可證。
(二)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立撥款同意書第2條所指之「買賣全部完成」,當係指該等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而言,亦即,黃錦順給付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即為被上訴人依撥款同意書撥款5,481,000元條件成就之時,從而,系爭撥款同意書第2條約定:「二、此筆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在買賣(即被上訴人與黃錦順簽訂之買賣契約)全部完成後點交」,自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兩造簽訂系爭撥款同意書之際,雖被上訴人與黃錦順之買賣契約已於101年8月27日簽訂並已生效,惟系爭撥款協議書中所指得自黃錦順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予 陳永卿 、再由陳永卿轉撥予上訴人之義務,因黃錦順尚未給付尾款,自尚無從發生,且被上訴人應撥款5,481,000元予陳永卿、並由陳永卿轉撥予上訴人5,481,000元義務之發生,依系爭撥款協議書第二款之約定,尚有賴於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之買賣契約完成,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定。是原判決所認撥款5,481,000元之部分,屬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並非條件,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與黃錦順簽立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第3條:「…甲、乙雙方合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第4條:「乙方應返還甲方前已給付定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至合意解除本買賣契約日止,計算之利息陸拾萬元整,共計壹仟零陸拾萬元」。被上訴人與黃錦順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返還黃錦順前所支付之定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共計10,600,000元,並未加倍賠償黃錦順,顯已有可疑,顯無從認被上訴人與黃錦順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其與黃錦順之買賣契約最後所以未能履行,係因其未依約塗銷買賣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雖分別設有7筆之抵押權、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除登記次序1、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4,320,000元,及登記次序3、抵押權人 林文舉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為普通抵押權外,其餘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範圍為何,尚有不明,況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亦所在多有,自難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逕為該等土地實際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撥款協議書後,即故意不塗銷其與黃錦順買賣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更與黃錦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目的無非僅係被上訴人欲規避其於取得黃錦順之尾款後支付其中5,481,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為避免因該給付尾款、買賣完成之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故意不為該行為,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撥款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且上訴人已取得之撥款請求權,不因事後被上訴人與黃錦順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應屬至明。退而言之,縱如原審所認系爭撥款同意書所約定關於「撥款5,481,000元」之部分,顯屬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因已預期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黃錦順將得以順利交付尾款,其即有依系爭撥款協議書撥款之義務,因而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同負有撥款之義務。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文舉等人,並於103年8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撥款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一物二賣造成上訴人損失之條件,應認亦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撥款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5,481,000元。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撥款同意書之條件並未成就,則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虛偽,而被上訴人於擅自解約後又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文舉,致被上訴人原依撥款同意書應履行之義務未能履行,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倘認被上訴人因此即可減免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顯非公平,上訴人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又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五)聲明:1.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1,000元,暨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81,000元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此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既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當亦無給付上訴人5,481,000元之義務及必要。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之「本約」,惟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8日審理時業明白自認:「(被上訴人總共有收到3張支票面額共500萬元,兩造有無爭執?)不爭執。」、「(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收面額共500萬元之性質到底為何?有無爭執?)我認為是定金,在7月7日公證之後轉為價款的一部分」等語,而重劃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從而,上訴人引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5,481,000元,於法顯有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5,481,000元,然參照證人陳永卿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之買賣關係也因黃錦順向銀行洽辦貸款有問題,雙方迫不得已而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不能依約請求黃錦順為買賣尾款之給付,黃錦順亦無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前述撥款同意書「於…買賣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之約定,更亦將無從實現及履行。上訴人援引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5,481,000元,於法應屬無據且無理由。
(四)系爭撥款同意書仍然有效,但關於被上訴人需撥款5,481,000元予證人陳永卿,再由證人陳永卿轉撥予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後,因撥款責任之解除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上訴人5,481,000元。且因黃錦順需辦理銀行貸款,結果銀行沒有辦法貸款,因為重劃後系爭土地上尚有台中銀行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他願意提供貸款的銀行因沒有辦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就不同意貸款,而此解除條件成就是不可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卿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14萬元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未盡事宜依法律規定及雙方協議正式合約為準。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定金,並經陳永卿於支票下方註記:「正式簽約日為6月22日,再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2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票,作為買受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及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於該支票下方註記:「並約定101年7月7日前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陳永卿及上訴人簽名。前述支票均經陳永卿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2.被上訴人與黃錦順於101年8月27日,就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及惠農段4筆土地(合計8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3.兩造及陳永卿於101年9月11日簽訂系爭撥款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於其與黃錦順前述買賣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予陳永卿,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上訴人,該金額於買賣全部完成後點交;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退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5,000,000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
4.被上訴人與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
5.兩造於101年7月7日未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立。
6.重劃後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業於103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文舉、 林立人 ,應有部分林文舉四分之三,林立人四分之一。
7.重劃後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始確定面積為1,342.56平方公尺(約406坪),且合併自重劃前惠農段202、202-1地號及復興段353、353-1、353-2地號等5筆土地(本院卷第41頁),並未包括重劃前復興段353-3地號、惠農段202-2、202-3地號3筆土地(按此3筆土地重劃後地號並未變更,僅面積縮小,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詳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8.被上訴人所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面額共5,000,0
00元之性質為定金,已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退還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481,000元?
2.上訴人可否依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前述三(一)事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系爭撥款同意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本件相關時程:
1.101年6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以每坪14萬元依重劃後分配所得坪數計算。
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為定金,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卿簽收,並約定正式簽約日為6月22日,再付300萬元(原審卷第6、7頁)。
2.101年6月27日: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卿簽收,作為購買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及惠農段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約定於101年7月7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價金餘額及標的物之抵押權於權狀核發之後付清及塗銷(原審卷第8頁)。
3.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錦順就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惠農段4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臨時編號1131號作為買賣標的,買賣範圍以土地406坪為範圍,每坪以153,500元計算,總價款62,321,000元(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該契約書之見證人為訴外人 盧永基 、陳永卿及 陳振吉 )。
4.101年9月11日:兩造及陳永卿簽訂系爭撥款同意書,約定:「
一、本人 溫順成 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出○○○鎮○○段1131(新地號),本人在此簽立同意書於本筆買賣尾款中撥款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
二、此筆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在買賣全部完成後點交,爾後溫順成與康有銘無任何的買賣關係存在。
當場交付當初所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退還康有銘點交無誤,爾後有任何問題(民事、刑事)一概與本人溫順成無關。
附註:本人康有銘在上述撥款同時並支付新台幣壹佰柒
拾萬捌仟元整予盧永基。」(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於該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退款之500萬元。
5.102年6月25日:訴外人林文舉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8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段0000地號(重劃前惠農段202、202-1地號、復興段353、353-1、353-2地號)、惠農段202-2、202-3地號、復興段353-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
6.102年7月15日:黃錦順與被上訴人簽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前述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黃錦順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及利息66萬元,合計1,066萬元;黃錦順則應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01年8月27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
7.103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重劃後○○段0000地號、面積1,342.56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惠農段202、202-1地號、復興段353、353-1、353-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舉(應有部分4分之3)、林立人(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卷第79頁)。
(二)證人陳永卿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5頁)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
(即上訴人)及你於101年9月11日有另簽定撥款同意書為何意?答:那是一個差價的撥款同意書,就是土地後來有賣給黃錦
順,每坪以15萬多出售,價差的部分要給康有銘,後改稱還有(給)一位盧永基。我自己沒有要賺這差價。
…法官問:之後為何會再簽訂撥款同意書?答:那是第二階段賣給黃錦順的事情。
法官問:是否因為一地二賣?答:沒有一地二賣,因為康有銘在三個證人面前口頭有條件
同意,把它再出售,他有二個動機,是賺取差價、另就是被告也不願意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法官問:簽定撥款同意書是否是因為康有銘認為如果因為系
爭土地賣得更好的價格,可以從中獲得利潤,才同意簽訂?答:對。而且他是對他的回收有所保障才簽定這一張。因為
當時講好温順成一坪土地超過賣14萬元差價歸康有銘所有。
法官問:是否有侷限一定是賣給黃錦順這個案子?還是以後
賣別人的也是一樣?答:針對黃錦順的案子。我知道只是到這地方,賣給其他的人是不是適用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問:之後有沒有退原本的訂金給康有銘?答:有退還500萬元給康有銘,關於101年6月11日的買賣契
約書理應解除。只是附一個條件如果系爭土地又賣給黃錦順,中間的差價要給康有銘。」(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正背面)
(三)證人林文舉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下稱法官)問:抵押權如何來?答:因為被上訴人温順成以前有欠別人錢,設定抵押給別人
,被上訴人温順成請我幫他處理抵押的事,我幫他處理好後,他的債權人才把抵押權讓與給我。原本是要重新設定抵押權給我,但因為土地在重劃中,無法新設定抵押權,所以用讓與的方式。是100年12月份的事。
法官問:後來為何變成買賣?答:我本來沒有要買,是他欠我錢,除了前述的抵押債權22
70萬元以外,還有其他陸陸續續的一般債權,合計大概四千多萬元,如果加上他欠黃錦順的錢,就合計5882萬元,我催他清償,他一時無法清償,他將土地賣給黃錦順,我怕他賣掉土地給黃錦順之後,我一般債權拿不到,所以我就去查封。根據確定判決去查封,不是假扣押。後來因為黃錦順要買,黃錦順去向銀行貸款,銀行發現有民間設定抵押權,就不讓黃錦順貸款,後來黃錦順跟温順成協議解除契約,叫我買,後來我就跟温順成簽買賣契約,我怕有問題,所以到律師事務所寫買賣契約,而且黃錦順有寫拋棄或讓與書,之後我才給黃錦順1066萬元,就是幫温順成還欠黃錦順的錢。我開銀行本票給黃錦順,他去銀行領錢之後,才到律師事務所簽署拋棄或讓與書。到底是讓與書或是拋棄書,我記不清楚,但就是他購買系爭房屋的權利讓與給我。後來與温順成的買賣都有履行,所以買賣就有完成。原本有好幾個人要購買,但因為抵押權的問題,所以無法購買。因為我的債權額比較高,我不去購買不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代)問:為何你跟温順成的買
賣契約書,移轉土地給你及給林立人?答:林立人是我兒子,我買下之後,我不想賣,如果以後的
租賃的話,就可以租賃所得開我及我兒子的名義,合法的節稅。
法官問:你跟温順成的買賣契約,是另壹個新的契約,還是
你接續温順成與黃錦順的契約?答:我也不懂,是温順成來找我,跟我說一定要我來買,才可以擺平。
上訴代問:你跟温順成的買賣契約一坪多少錢?答:一坪二十萬元,另外畸零地部分全部兩百萬元。
上訴代問:一坪二十萬元,就是一一三一地號?答:是的。
上訴代問:用這樣金額,你有另外給黃錦順多少現金?答:扣掉他欠我的錢以後,我還有給他壹千八百多萬元現金。並替温順成還黃錦順債務1066萬元。
…法官問:你查封系爭土地,有無啟封?答:我查封後,黃錦順知道我查封,所以後來温順成建議我
來購買系爭土地,黃錦順出具前述的拋棄或是讓與書之後,我就去撤封,沒有多久,就換成上訴人去假扣押,無法過戶,之後温順成與康有銘假扣押經法院裁判撤銷,我才能夠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淑卿律師:我們請求法院命上訴人限
期起訴,逾期沒有起訴,地院就准予啟封,他又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本院卷第84至87頁)
(四)綜合前述文書及證人證言可知:
1.依前述(一)1、2之約定,兩造原應於101年7月7日前簽訂系爭8筆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並於權狀(按即重劃後新所有權狀)核發之後,上訴人應付清價金餘額,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權,惟兩造並未於101年7月7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2.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黃錦順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53,500元,高於兩造間前述每坪140,000元單價,將系爭8筆土地中面積406坪(即1,3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錦順;黃錦順應於⑴訂約當日給付定金1,000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⑵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15日內,付清餘款52,321,000元;被上訴人應於領取(重劃後)新所有權狀後20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抵押權設定負責先予塗銷,俾使黃錦順得以同時辦理銀行貸款…待銀行同意黃錦順之貸款後,即核撥貸款金額,逕付被上訴人,以完成付款義務(原審卷第9至11頁)。
3.嗣上訴人附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再出賣給第三人,而由兩造及陳永卿簽訂系爭撥款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以其與黃錦順間前述契約尾款(52,321,000元)中撥款5,481,00
0元【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黃錦順之差價:
406坪X(153,500-140,000)=5,481,000】予陳永卿,陳永卿同時將前述金額轉撥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1,708,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即代書盧永基。
4.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481,000元,需綜觀系爭撥款同意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係同意「於尾款(即52,321,000元)中撥款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即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需取得黃錦順所給付之尾款時,而自該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予陳永卿同時轉撥予上訴人,此參照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甲、乙雙方應即偕同前至銀行簽立撥款同意書,待銀行同意黃錦順之貸款後,即核撥貸款金額,逕付被上訴人,以完成付款義務」(原審卷第11頁)之類同約定方式,更足見系爭撥款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黃錦順所給付之尾款,始有自該尾款撥款差價5,481,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給付差價5,481,000元予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黃錦順依約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
5.系爭撥款同意書第2條前段固約定「此筆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在買賣全部完成後點交,爾後溫順成與康有銘無任何買賣關係」,惟此約定係指該同意書第1條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應於其與黃錦順間之買賣全部完成後,將該差價5,481,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然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即解除,而無任何買賣關係。此與一般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成立生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的情形不同,故本件尚不得以系爭撥款同意書第2條之前段約定,而認系爭撥款同意書關於差價5,481,000元之約定,係期限,而非條件之約定。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酌 王澤鑑 老師所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469頁)。例如:買賣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應於買賣標的物試車驗收完成後,給付特定金額之買賣價金,買受人如故意拒絕試車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同意自己給付差價5,481,000元予上訴人,並於第三人即黃錦順給付尾款時,作為被上訴人履行自己給付差價之清償期(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同意自黃錦順給付之尾款中撥款差價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是否撥款予上訴人,取決於第三人黃錦順是否給付尾款之不確定事實,故應認係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黃錦順給付之尾款,致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之買賣無法全部完成,無論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相關約定係屬停止條件或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均應適用(停止條件)或類推適用(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差價5,481,000元予上訴人,故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說明。】
6.依據被上訴人與黃錦順間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俾便黃錦順辦理銀行貸款,以完成付款(即給付尾款52,321,000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致黃錦順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文舉得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錦順,擔心其一般債權部分無法獲償,而持執行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出面請林文舉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文舉以每坪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與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簽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將二人間101年8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本院卷第65頁)。
7.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正當行為」係指基於一般社會觀念,依誠信原則衡量,認係不當之行為,包括積極及消極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須為故意行為,若僅為過失行為,則不在此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錦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撥款同意書後,並未清償抵押債務,而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致買受人黃錦順未能辦理銀行貸款以付尾款,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其向黃錦順所收取之尾款撥款差價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文舉之債務,而遭林文舉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錦順之義務,此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撥款同意書第1條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而受有需給付差價之不利益者,其以前述故意之消極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系爭撥款同意書第1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黃錦順給付之尾款中,撥款差價5,481,000元予陳永卿,陳永卿則在同一時間同意將該款項轉撥予上訴人,此係因陳永卿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兌現;故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差價時,亦約定透過陳永卿交付予上訴人,故陳永卿僅為前述差價給付之轉撥者,上訴人依據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逕行(即不透過陳永卿)給付差價5,481,0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起、其餘481,000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其餘481,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
備書狀(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收狀,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送達翌日起算;然上訴人係自行送達該書狀予被上訴人,其未提出送達回證以證明其送達期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到該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準備書狀之日期,即應認其於103年3月26日確已收受送達,而應自103年3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8.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481,0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2年12月3起、其餘481,000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101.6.11│200萬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A0000000│├──┼─────┼──────┼─────────┼─────┤│2│101.7.7│100萬元│同上│FA0000000│├──┼─────┼──────┼─────────┼─────┤│3│101.7.7│200萬元│同上│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