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6號、第329號、第326號,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其他各罪,應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