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程
陳福添劉蒼祐吳金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檯尺肆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
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被告陳浚程、陳福添、劉蒼祐、吳金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龍奉宮旁,扣案之麻將、檯尺、骰子等物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檯尺4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60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檯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5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